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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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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2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附录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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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解读《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8日】 【来源:政策法规司】 【字体:大 中 小】

  
  2012年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记者就该《办法》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目前,我国主要依据原国家体委、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1982年发布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1992年发布的《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对业余无线电台进行管理。这两个文件制定较早,随着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情况的变化,上述两个文件的相关制度安排与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及管理需求之间的脱节严重。
   业余无线电台作为无线电台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管理工作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受理和预审核业余无线电台设置申请的制度已经不适应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需求,需要进行调整。
  制定《办法》,修改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理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体制,明确业余无线电台设台审批条件、程序和使用规则,有利于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引导和促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依法开展业余无线电活动,推动中国业余无线电事业的良性发展。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为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我部无线电管理局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2011年10月形成《办法(送审稿)》。自2012年1月起,我部政法司启动了审查工作。2012年3月,我们组织开展了《办法》立法调研活动,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5月,我部征求了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7月,我部在部门户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方面认为有必要加快出台《办法》,并提出了一些完善性意见。8月,我们召开了部分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我们形成了《办法(草案)》。
  10月17日,我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11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共七章,四十三条规定,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业余无线电台的界定。《办法》规定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二)设台审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省(区、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省(区、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设台审批制度。与此同时,《办法》规定了设台审批条件和程序。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并按照《办法》规定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为了便于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办法》设定了审批委托制度,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部分跨省通信或者通信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审批。
  (三)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规范。《办法》主要确定了频率使用、通信对象及内容、操作规则、日志留存、接受监督等内容。《办法》禁止业余无线电台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但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管理制度。《办法》主要规定了呼号编制、分配和指配、呼号使用规则和禁止的呼号使用行为等内容。《办法》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办法》允许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其电台执照被注销后一年内在其他省份设置业余无线电台时申请使用原呼号。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办法》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负有配合义务。《办法》对应当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作了规定。《办法》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违反业余无线电台管理要求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记者:在未来的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和管理中,如何处理不同管理规定之间的关系?

  李国斌:《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管理规定适用于业务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发布前,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管理规定。《办法》实施后,相关管理制度将被新的管理制度所取代。为此,《办法》第四十三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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